案例
仲某是某物业公司的锅炉工,其家到物业公司骑自行车约需15分钟。物业公司规定,未经负责人批准,锅炉工不能离开工作岗位。2008年11月24日23时到25日的11时为仲某的工作时间。25日7时20分左右,仲某和同事打了个招呼,说是回家吃早饭。7时30分左右,仲某在路上被一辆卡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应仲某家属要求,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仲某是在回家吃早饭途中受伤的。后仲某家属主张仲某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要求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物业公司仍不服,又提起了行政诉讼。
物业公司认为,公司有职工食堂,可以解决职工用餐问题,仲某未经负责人批准,擅自回家吃早饭,不属于下班,其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部门答辩称:(1)仲某回家吃早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事发当天,仲某的工作时间为上一日的23时至次日11时,长达12个小时,中间必须休息吃饭。公司的食堂只提供午餐和晚餐,早餐由职工自己解决。由于公司不提供早餐,因此仲某才回家吃早饭。(3)“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仲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某早晨回家吃早饭属于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其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物业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工作期间,回家或外出吃饭,尤其是中午外出吃饭的情形是比较普遍的。在此途中如果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颇有争议。实践中无论是工伤认定部门还是司法机构,既有同意认定工伤的,也有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
否定意见支持物业公司的观点,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不能强制规定劳动者必须在单位食堂吃饭,也不能禁止劳动者在单位外面吃饭,但职工在此期间的外出行为不属于下班,也就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因而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而肯定意见则支持本案中法院的意见,认为劳动者外出用餐,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人之常情,应当认为与工作存在密切关联,可以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进而可以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如果单位规定合法合理,那么职工置工作于不顾回家吃早饭的行为不能称为下班,反之则可以作为下班。仲某当天的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而《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即除非经过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否则物业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仲某可以拒绝工作12小时,可以提前回家,从这个角度来说,仲某的“回家吃早饭”可算是“下班”。因此本案仲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有道理的。
进一步来说,如果单位有休息和吃饭的时间,职工在这个时间段外出吃饭算不算下班?职工去哪里吃饭,这是职工的行为自由,恐怕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限制的,这种情形也可以考虑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此文于2010年11月发表在《中国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