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一、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6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喜某担任乘务员。
2008年7月28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汽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
2009年6月29日晚上8点半,喜某所值班公交车在某公交站点停靠时,喜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该重复售票行为被公汽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后,稽查人员当场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上对该重复售票行为作出记载并要求喜某签名予以了确认。
2009年6月30日,公汽公司以喜某违反《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喜某作出扣罚600元、扣除300元文明服务奖,共扣款900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
2009年7月12日,喜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和扣发其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等合计9020元。
2009年8月17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确认公汽公司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公汽公司支付喜某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共计4078. 99元;三、驳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2009年9月15日,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违纪行为存在定性错误,不能以此认定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票款差错,主要是因为当时上车乘客较多且忙碌一天劳累过度,一时忘记才将车票重复出售。该行为是无心之失,不存在主观故意。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票款差错是其过失导致,但毕竟票款总共才6元,数额非常小,不构成对公汽公司重大损害,不能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外,虽然《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上有其本人签名,但根据公汽公司的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可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故喜某当时没有辩解的机会,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自己名字。综上,公汽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公汽公司向喜某支付赔偿金3746元;二、公汽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汽公司以喜某行为严重违反该指导性案例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公汽公司解除与喜某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综合公汽公司所提供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喜某确实存在将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的行为。喜某认为根据公汽公司的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喜某没有辩解的机会,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喜某在公汽公司的上述稽查行动中,虽被稽查出侵占票款的面值只有6元,数额很小,但由于公共交通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售票和收取票款的行为均由乘务员一人在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汽车上独自完成。用人单位在客观上无法对乘务员的收取票款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就公共交通行业而言,乘务员的诚信尤为重要。喜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已经违背了其在《公汽乘务员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有关承诺并严重违反了公交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公汽公司将喜某予以辞退,并没有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喜某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30日,喜某被公汽公司以贪污款项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的票号“00224718”与“00224720”相差为一个号码,该违章记录原件在公汽公司处保存,该表在喜某签名时无任何记录。因此,表中内容不排除由公汽公司事后添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喜某有侵吞6元票款行为的证据。《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明显不利于喜某。公汽公司当时曾将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与能不能上班结合,喜某当时之所以承诺,完全是为保住工作机会。因此,喜某应属被胁迫签订该《公汽乘务员承诺书》,应当无效。另外,即便喜某有违章行为,也仅有一次,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其应有权获得赔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 2009)安民一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2、判令公汽公司支付喜某赔偿金3746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记载内容是否属实;(2)喜某的违章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针对焦点一,喜某主张其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上签名时无任何记录内容,该《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一直由公汽公司保存,表中内容不排除为公汽公司事后添加。也即喜某对该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就此,喜某理应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但从查明案情来看,喜某的反驳仅仅有其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账,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又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并结合喜某签名的2007年6月29日《行车记录》上有关车票的记录可采信公汽公司有关喜某有重复卖票行为的主张。也即案涉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记载内容属实。
针对焦点二,喜某主张其仅有一次违章行为,不足以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1、《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按额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喜某并无异议,并在该《公汽乘务员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事后,公汽公司又将《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转化为《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并且该规定已经公汽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该规章制度对喜某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喜某有违反《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及《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的行为,公汽公司可依据该条款解除与喜某的劳动合同。2、喜某工作岗位性质决定了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正当性。从其工作性质而言,喜某作为公汽公司的售票员负责保管公司的票款收入,与公司财务人员职能类似,应对公司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特别是其代收车票款的行为多发生在公共汽车行进过程中,很难被公汽公司实时监管。故喜某的特定职权要求其在车票款代收事项上不能有任何过错行为。而本案中,喜某将车票重复销售,造成公司收入的不当减少,严重违反公汽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很明显违反了其对公汽公司基本的忠实义务,足以构成公汽公司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由上,喜某要求公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观点和理由
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关于公汽公司解除与喜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合议庭内部曾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一种意见认为,喜某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汽公司规章制度,公汽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喜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喜某支付赔偿金。其主要理由在于:1、《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中规定内容明显不利于劳动者喜某,该承诺书属于被胁迫签订,应当无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公汽乘务员承诺书》是对喜某与公汽公司劳动关系内容的补充,属于劳动合同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该《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属于无效内容,不能约束喜某;2、虽然公汽公司规章制度将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等侵吞票款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该规定没有区分侵吞票款数额的多少和主观恶性大小。喜某重复售票所得仅6元,给公汽公司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可见,该行为的性质并不恶劣。在公汽公司损失十分轻微的情形下,公汽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喜某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这种不区分损失大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下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明显违背,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相应地,公汽公司依据该规章解除与喜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应属无效。
(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汽公司以喜某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主要理由是,喜某重复售票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虽然不多,但其售票员的特定工作岗位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岗位性质类似,应当在涉及公司财产的问题上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故喜某侵吞票款的行为已与其基本工作职责根本违背。公汽公司在该公司规章制度中将喜某上述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公汽公司依法解除与喜某劳动合同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公汽公司规制度中未将该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有权解除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四、结论
对劳动者违章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标准,还要考虑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其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为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用工管理,在规章制度有关处罚的部分中将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大量行为表现都列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并规定一旦劳动者实施规章制度中列明的上述行为,可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应一分为二看待。一方面,当劳动者行为严重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时,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自主权,可以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这也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确认;另一方面,究竟劳动者哪些行为对生产经营秩序会造成严重影响,不应由用人单位单方认定,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制定规章制度之机,恶意扩大单方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劳资谈判地位实质不对等的现实决定了部分对劳动者切身利益不利的规章条款可能成为漏网之鱼,蒙混过关。此时,如果机械地以规章制度已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为由,直接依据规章中认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标准,一律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未免失之草率,也不符合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理念。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拘泥于公汽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来认定喜某的重复售票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是结合喜某的售票员工作岗位职责要求以及对售票员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监控难度等诸多因素,得出喜某应对公汽公司尽到更高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进而,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的《公汽乘务员承诺书》及制定的《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中对乘务员有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的行为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均与售票员这一工作岗位所要求的对公汽公司更高的注意义务及忠诚义务保持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喜某违反规章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虽少,但其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对公汽公司应尽的义务。公汽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可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说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必须民主协商确定,还应向劳动者公示。如果未经公示一般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依据;
2、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不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必须内容合法,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便劳动者行为违反了这些条款,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据这些无效条款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例如,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一旦结婚或生育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因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该条款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3、对劳动者行为的认定,劳动合同约定达不到解除标准,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达到解除条件时,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作为判断是否达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对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注意的是,劳动者要主张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其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在规章制度颁布后。这说明双方已作了例外约定,以替代原有规章制度的规定。但如果劳动合同签订于规章制度颁布之前时,就不能简单适用劳动合同约定优先。因为用人单位后出台的规章制度从制定程序到规定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般就对已在职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此时,如果蒡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违纪行为,在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上,即便该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内容评判标准不一致,一般也不能仅以劳动合同优先为由,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除了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劳资双方对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产生分歧,还可在个案中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2)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的重复频率;
(3)劳动者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