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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付假币逃跑时猝死,店主追拿被判赔12万》从法律角度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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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一则题为《男子付假币逃跑时猝死,店主追拿被判赔12万》的报道引起关注,讲的是:2009年7月,白云区一超市怀疑顾客蒋某支付的100元是假币。蒋某转身就跑,在追赶中,超市老板阿龙捡起地上一块砖头砸蒋某未中。后蒋某失足摔倒在小巷内,阿龙将蒋某反扭按倒在地,并骑在蒋某身上,用膝盖顶住他腰部。此时蒋某的鼻子和嘴巴流血不止,阿龙与其妻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救护车到场后蒋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系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排除阿龙实施暴力造成蒋某死亡。法院认为蒋某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蒋某死亡,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阿龙被判处承担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0%的赔偿责任,合计12万元。


超市老板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属于“自力救济”,简单而言就是被侵害人在没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力量保护自身利益。本文所指的自力救济仅指发生在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而不涉及相关的第三人之情形,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自我防卫,一种是自力救助,至于协商、调解、借力、避险等方式,不予涉及。


这一案件的主要情况就这样,首先报道此事的新快报所取的标题是《付百元假钞被发现,逃跑被追病发身亡》,但其他媒体转发的过程中改为《男子付假币逃跑时猝死,店主追拿被判赔12万》,后来的标题显然更容易引起舆论的争鸣。公众的反映基本上都是认为这样是对适用假币、偷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有评论说:又有一个坏人胜利了。但对同样的案情,有刑事辩护律师一看到这个标题就表示:这个案件判得有问题——除非追上后有一定的肢体接触。实际情况也确实是有肢体接触,显然证实了他的判断。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发现,我国刑事司法对自力救济持显著的保守态度,这种保守态度难以说是好是坏,下面从五则案例去了解这一现象。


一是正当防卫只能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011年初,王建新为索要5000元钱,威逼父母下跪,数次扬言不给钱就将父亲王明合杀死。王明合长期遭受儿子王建新的打骂虐待,在自己人身权利面临威胁而绝望的情况下,用木棒打死亲生儿子。200多村民联名求情,请求法官法外开恩。王明合的杀人行为并非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此案定故意杀人罪,判3缓5。


二是非人身侵害不适用正当防卫。这是亲历过的案子,发生在2009年,钱某的妻子被人勾搭,其去理论却被姘夫反而施以言语威胁,若再去理论则叫人打钱某一顿。某日,钱某又一次发现奸情,愤怒之下拿起菜刀叫嚷着要砍死姘夫,姘夫被砍成轻伤后从门缝逃走,此案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刑期4年半。此案属于自力救助,但显然不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刑法对这种自力救助行为持明确的否定态度。


三是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基本属于重罪罪名。只要是正当防卫必然是一种人生攻击行为,而防卫过当造成的后果不是死亡就是重伤,这是刑法的重罪,即便是因防卫过当被减轻处罚,通常也会比较严重。马某在公交车上被扒手偷去钱包,发现后是唐某拿走后,要求其拿出钱包早到拒绝,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逼迫其交出来,扒手同伙钟某上来帮忙,双方发生扭打,在钟某夺刀的过程中,被刺中脖子,失血过多死亡。马某也拿出作案用刀具,被马某刺中左腋手上逃走。法院认为,当时双方扭打在一起,唐某、钟某的不法侵害持续并正在进行,马某的行为,确实是防卫行为。但马某的行为明显超出当时钟某、唐某的不法侵害对其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系防卫过当,减轻处罚后,刑期5年,赔偿10万元。


四是在特别防卫的情况下,仍旧可能被判刑。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009年5月10日晚,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等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首,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免予刑事处罚。此案中,一方是糜烂生活的官员在索要特殊服务,另一方是对强奸行为的防卫,这与常理是符合的,观察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

五是即便是正当防卫,也可能来之不易。2000年7月6日21时许,杨坤属提水到灶房后面的猪圈屋洗澡,刚把裙子脱下,王兴友趁机窜进猪圈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杨不从,双方遂发生推拉抓扯。二人从猪圈屋拉扯到灶房屋去堂屋的过门石梯处,王兴友不慎摔倒在地。在没有灯光的情形下,杨坤属摸着抱起狗槽向王兴友砸去,一连数下均砸在王兴友的头部,致王兴友死亡。一审被判故意伤害罪,刑期5年。二审认为正当防卫,无罪


从法律的视角看《男子付假币逃跑时猝死,店主追拿被判赔12万》这篇报道,存在一定问题。新闻报道最好是完整地告诉读者时间、地点、人物、事情的起因经过结果,但该报道关于法院审判的时间未予以任何提及,事情的结果也不够清楚,我们无从得知被告人阿龙最后有没有被判刑?被判了多少年?缓刑还是实刑?只知道终审判决赔偿12万,刑罚的轻重与赔偿的数额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这是一件曾因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既然该案显然属于事实方面的疑难案件,报道就应尽可能多地披露这方面的内容。


应当说,本案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确定问题。一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报道的披露,判决书对因果关系的表述似乎不够清楚。“蒋某系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排除阿龙实施暴力造成蒋某死亡。”(不是打死的?)这是在说不是阿龙暴力致死的,这是否定因果关系的表述。“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蒋某死亡。”(是被追死摁死的?)这是在说是阿龙害死蒋某,或许只能这么理解,阿龙的还算不得是暴力行为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了蒋某的死亡,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阿龙的行为是否在正当限度范围内?根据报道披露,判决书是这么认为的:“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蒋某死亡,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这种表述在逻辑上存在一定问题,行为是否在合理限度,应从行为本身的角度进行评判,而不能从行为的后果去进行倒推。同样的行为,针对同样的对象,有了严重后果就说是超过合理限度,没有严重后果就说是在合理限度之内,这是不尽合理的。在本案中,超出合理限度成为了阿龙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因素。


本案判决书关于事实的确定,是否也与这种刑事司法对自力救济的保守态度一脉相承?以目前的信息,是看不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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