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下称“《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实行,该《规定》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第一顺位查封财产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首封法院开始处分查封财产后,申请优先分得拍卖价款来实现债权,而首封法院往往又因各种原因拖延处分查封财产,导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迟迟不能得到清偿,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在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高效快捷地执行、保障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及时优先受偿成为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规定》出台后,有人认为变更了处分权的行使原则,其实不然,《规定》仍然坚持由首封法院进行处分的大原则,但为保障执行的效率,规定了由享有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进行处分的特定情形,并对其获取处分权的程序和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请见本文。
说明:《规定》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
本文中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仅指《规定》所述的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财产。
四、司法监督
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的,上级法院的处理方式:
1、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上级法院应当依据省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消极执行行为处理。
通过该《规定》可知:
1、该《规定》仍以由在先查封法院进行处分为原则,只是明确在出现《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进行处分,但即便出现《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也未必一定会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进行处分。
2、司法实践中,早在该《规定》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在处理《规定》所述执行争议时便已采取发函协调的方式解决该等争议,《规定》的出台只是对此等操作方式以明文的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但同时将执行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填补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空白。
3、该《规定》对执行协调案件的处理期限及下级法院怠于履行自身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