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
民事相关>>继承 |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5-07-21 | 伍碧霞,吴炎娣 |
李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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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甲,男,1953年6月7日出生,住香港新界元朗。
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乙,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邵某丙,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邵某丁,女,1952年10月31日出生,住香港新界天水。
被告:邵某戊,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邵某己,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被告:邵某庚,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乙、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晓、被告邵某己、邵某庚及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丁、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于2012年8月3日死亡,陆某馨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两人生前未立遗嘱。现遗有邵某名下的广州市xx区xx路豆腐亩一巷9号4xx、xx房。
原告邵某甲上世纪70年代去香港艰难打拼,所得收入大部分寄回父母养家。当时家境困难,弟妹年纪尚小,生活、医病、上学等都是由原告出资承担,改革开放后,原告每年回广州5、6次,安排照顾父母及弟妹们的生活,一大家人的开支基本都是由原告承担。父母从1984年起就一直住在原告名下的房产里面,原告的另一套房产,由父母收租养老,父母的两套房产,一套给邵某戊居住,另一套出租,父母年纪大多病痛,原告就出资专门聘请了保姆照顾老人。原告对父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父亲死亡后全家人一起协商,都同意遗产由原告占大部分的份额,但在母亲死亡后,部分人又反悔,要求平分遗产,导致矛盾丛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共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豆腐亩一巷x号405房由原告继承,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豆腐亩一巷x号4xx房由六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邵某去世,2013年5月陆某馨去世。邵某及陆某馨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邵某、陆某馨生前均没有设立遗嘱,没有其他遗产。邵某、陆某馨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邵某、陆某馨及子女自上世纪50年代起居住于广州市带河路芦笛新街18号,该房屋产权属于陆某馨表弟陈某基所有。1971年,邵某甲偷渡香港,自此定居香港,平时很少回内地。1986年,陈某基将带河路房屋赠与给邵某一家居住,为方便办理手续,同为香港人的陈某基将房屋过户给邵某甲。1993年带河路拆迁,邵某及陆某馨便先后在周门街、龙津路等地租屋居住,2008年回迁至带河路193号之三1302房直至去世。1974年邵某丙、邵某乙失踪,至今下落不明。邵某、陆某馨平时生活及生老病死主要由邵某庚等人照顾。二、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生前没有遗嘱,继承人应按法定均等继承,原告要求多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按法律规定,同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同时,原告声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非事实。实际上,原告自1974年起便定居香港,平时甚少回内地照顾父母,更不用说照顾弟妹了,实际上弟妹早已自立,根本无需其照顾。而带河路房屋本来就由被继承人一家居住,只是基于方便管理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上原产权人陈某基的本意就是将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一家生活居住,因此被继承人居住该房屋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这并不能视为原告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多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本案被告邵某丁、邵某己、邵某戊、邵某庚都各自尽了其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都有权按法定均等继承遗产,原告要求多分遗产剥夺了被告的平等继承权,不应获得支持。同时被告邵某戊生活困难,在继承遗产时,应适当向其倾斜及给予帮助。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而原告长期定居香港,根本未能照料被继承人,相反被告邵某庚与其余两兄长长期居住内地,能给予老人及时的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履行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因此按法律规定,各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广州市x区x路豆腐亩一巷x号4x房、4x房登记为邵某的房产。邵某与陆某馨夫妇生育了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七子女。邵某在2012年8月3日死亡,陆某馨在2013年5月21日死亡。邵某乙在1949年3月29日出生,1974年3月下落不明,1975年1月5日注销户口,邵某丙1954年12月27日出生,长期下落不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人范围没有异议,原告邵某甲认为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了香港,大部分收入给了父母,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原告一人继承父母在广州市x区x路豆腐亩一巷x号4x房房屋,被告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则抗辩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多年无联系,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丁长期在香港生活,原告邵某甲很少照顾父母,父母生前主要由在广州生活的邵某庚和邵某戊照顾,在深圳生活的邵某己和在香港的邵某丁也经常回广州探望父母和给生活费。父母没有立下遗嘱,讼争房屋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利,邵某戊经济困难,应给于适当照顾。
被告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提供证人胡德洪出庭作证,胡德洪证明其自小与邵某一家相邻居住,大家认识50多年,邵某与陆某馨的家境很好,邵某与陆某馨生前主要以邵某庚照顾为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x区x路豆腐亩一巷x号4x房、4x房登记为邵某的房产,邵某与陆某馨是夫妻关系,邵某与陆某馨死亡后,其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形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对继承人的范围没有异议,原告邵某甲以邵某与陆某馨生前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房屋份额,但原告邵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邵某、陆某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故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邵某、陆某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此,邵某、陆某馨上述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邵某、陆某馨夫妇生育了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共七个儿女。邵某、陆某馨的父母先于邵某、陆某馨死亡,邵某、陆某馨死亡后,邵某、陆某馨的上述遗产应由邵某乙、邵某甲、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丁、邵某庚依法均等继承,各占1/7产权份额。
被告邵某乙、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广州市x区x路豆腐亩一巷x号4x、4x房由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乙、邵某丙法定继承,各继承1/7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4057元,由原告原告邵某甲负担7029元,被告被告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邵某乙、邵某丙共同负担7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