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 市越秀区海珠。
委托代理人:余春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19xx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 滨市阿城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 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收到借款的一个月内免息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按曰计付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 告为止。被告在收取借款后签署了收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2 月20曰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 还借款,亦无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每天0.1%的标准计算,由2014年2 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 全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内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 如被告需逾期还款,必须经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延期协议;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其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用于被告的生意资金周转。同时,原告确认未与被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于2015年4月16曰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 本案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广东法制 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明确写明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达成合 意,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现金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 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称其借款100000元至 今未归还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釆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收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的,被告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收据》中约定的每曰0.1%的标准明显过高, 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当前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 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收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 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 际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
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向原告 吴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吴某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 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 牛某负担(公告费原告吴某已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牛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賊对的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广东省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