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参加公务员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据此,省人社厅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处理决定明显畸重,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广东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人事行政机关在依法、依规处理违纪考生时,应当注意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正确理解适用有关规定,并坚持过责相当原则。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 2011年12月3日,罗某参加深圳市公开招考公务员考试行政执法科目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定时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省人社厅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罗某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
2012年3月,省人社厅通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罗某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罗某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处理。罗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5年内禁考的行政处理决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作弊,其针对的是考生严重违纪行为。本案考试当时,罗某虽违反规定携带手机进入考场,但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客观上不能为其作弊提供便利,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手机作弊的意图,因此,罗某虽然违纪,但不属于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
省人社厅作出的禁考5年的处理决定明显畸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省人社厅在作出对罗某的权益将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理之前,没有预先告知罗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据此,广东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务员招录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人事行政机关既要严肃考场纪律,又要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考生权利,不断提高招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本案的焦点是,考生口袋中的手机在关机状态下响铃,是否构成《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从第七条列举的各种违纪情形看,禁考5年针对的是考生作弊等严重违纪行为,而本案罗某没有作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不属于“使用”手机的情形。
省人社厅照搬《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操作规程(试行)》对“手机使用”的解释,认为“未放在指定位置上,手机闹铃响”也属于“使用”手机,处理明显畸重,违反过责相当的原则。
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何某某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未能及时撤离现场,香洲交警大队遂以妨碍交通为由,对其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珠海中院审理认为,何某某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作顶格处罚,二审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
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
原告:何某某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交警大队)
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何某某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洲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后,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香洲交警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次日,何某某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香洲交警大队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诉讼期间,香洲交警大队辩称因电脑系统对此类违法行为已设定了500元的罚款数额,无法调整,故罚款500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香洲交警大队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设定为理由,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对何某某进行顶格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行政执法引入科技手段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提升行政效率、方便民众办事,但在行政执法中,变依托为依赖,以电脑代替人脑,则容易催生科技“懒政”,从而降低执法标准。
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已授权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其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考量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一类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顶格处罚,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电脑量罚”的确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但决不能牺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科技应服务于行政执法,而不能成为束缚行政执法的桎梏。
东莞厚街镇政府1995年制定《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征地补偿承诺,1997年开始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镇政府以该补偿属于帮扶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村民申请的行政复议。
东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厚街镇政府作出的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遂判决其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信守其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作出的承诺。
原告:李某某等人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街镇政府)
因环岗湖综合开发区项目,厚街镇政府为保障岗头村村民征地后的生活,于1995年8月10日制定《关于大迳管理区岗头村在环岗湖开发区征地后保障村民生活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表示:由厚街镇政府、大迳管理区监督岗头村委会将土地管理费发给村民。
岗头村的村民每年收益是由土地管理费和新建厂房的租金中得到;从1996年1月起按当时人口416人计算,村民在不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每人可得到2454元的生活费,并每半年支付一次;村民若达不到这个收益标准,则由镇政府负责补足。
原告认为从1997年开始厚街镇政府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厚街镇政府按照《办法》支付拖欠的补偿款。被告以厚街镇政府承诺支付该生活费属于扶助承诺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厚街镇政府出台《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向行政管理相对方作出的为行政机关本身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请求厚街镇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被告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其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应当得到执行。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鼓励被征地集体或农民配合征地工作,经常会向被征地相对人作出征地后每年持续履行一定义务的承诺,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政府此时作出的承诺,属于与被征地相对人达成的征地协议的内容之一,也为自己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当政府不履行时,被征地农民或集体享有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在法律允许框架内,政府秉持诚信兑现承诺,树立诚信政府形象,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沈某某等人从北乡镇投靠廊田镇的祖母,廊田镇派出所为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乐昌市公安局以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入户条件为由,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该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法规依据,遂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的行为。
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沈某某等人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
2011年,户籍在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的沈某某等人以照顾独居老人的生活为由,向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申请入户,投靠居住在乐昌市廊田镇马屋村的祖母,廊田派出所登记后为沈某某等人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2013年,乐昌市公安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的规定,认为可以办理入户的情况只有三种:夫妻投靠入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故发出《关于将沈某某等3人户口迁回北乡镇的通知》,认为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条件,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沈某某等人诉请撤销该注销行为。
乐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沈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并没有限制农村之间的户籍迁移,只要理由正当,行政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并且乐昌市公安局也无法提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其限制农村之间迁移户口的依据。乐昌市公安局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的规定,由于缩窄了农村之间迁移户口的条件,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乐昌市公安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乐昌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它并不属于“依法行政”中之“法”而仅为“依法行政”中之“行政”。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学理上习惯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段话应成为考察规范性文件可否获得行政审判认可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并没有限制农村之间的户籍迁移,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却限制了相关户籍的迁移,这种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因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受委托人梁某文持委托公证书代梁某聪等房屋共有权人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顺利完成转让手续。梁某聪以自己被强制隔离戒毒,未办理委托转让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依据,被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基础,应予撤销。
作为不动产登记依据的公证文书事后被证明不真实,行政机关应主动自我纠错。
原告:梁某聪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
涉案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以下简称211房)为梁某英、梁某讯、梁某聪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某峰、潘某飞、梁某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2014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某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但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声明自己在戒毒所中戒毒从未委托梁某文等人办理转让一事。2014年9月11日,顺德区政府向梁某聪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证明书》,告知梁某聪可以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梁某聪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被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某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并非当然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时,公证文书则失去其证明力。本案中,公证文书记载当事人亲自办理了委托他人转让其共有房屋的手续,但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当事人不可能办理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委托事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行政机关在获知公证事项不真实,行政行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其他不宜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时,应主动进行自我纠错,而不应继续认可不真实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红坎村民小组诉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红坎村民小组向红海湾国土局申请公开某地征用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信息,红海湾国土局作出《复函》,称由于职权变更,当年负责单位为城区国土局,我局没有相关宗地征地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属红海湾国土局辖区范围内,相关材料应由其予以管理和保存,不应推诿履行职责,遂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复函》,并限其重新作出答复。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承担起原机关所承担的职责。
原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坎村民小组)
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2015年3月11日,红坎村民小组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签署的征用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信息。被告作出《复函》,称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是1992年经汕尾市城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征用的宗地,作出行政行为的单位为汕尾市城区国土局,红海湾国土局于1994年设立,我局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红坎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汕尾市城区分局曾答复原告,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成立后,根据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管理,且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交接该材料的签收记录。涉案土地属于被告辖区范围内,该土地的相关材料应当由被告予以管理和保存,即使汕尾市城区分局没有移交相关征地资料,被告也应与汕尾市城区分局协调并敦促汕尾市城区分局移交相关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公开。因此,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限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行政机关应尽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本案涉诉土地的征地相关资料制作和最初保存单位虽不是被告,但被告作为原行政机关职权的承接机关,不应推诿履行职责,而应当在其承接的职权范围内,对原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履行公开的职责。被告以该征地材料不存在于该局为由拒绝履行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黎某某诉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纠纷大地公司受浈江区农业局的委托,与黎某某签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随后,韶关市国土局作出该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答复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市国土局作出《答复意见》,超越其职责范围,遂判决撤销其《答复意见》中关于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决定;黎某某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主体为对象,依法寻求救济,驳回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行政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相对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发生争议时应由协议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应直接介入处理。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韶关市国土局)
2005年底,韶关市国土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韶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2006年9月,食品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黎某某办厂使用,租赁期暂定四年。2008年12月,韶关市浈江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浈江区农业局)向韶关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并与大地公司签订《韶关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基地征地房屋动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全权委托大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韶关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基地”征地红线内住宅房屋、私企、生产用房及附属建筑物的评估、丈量、动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9月13日,大地公司与黎某某签订了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黎某某将其在涉案土地上自建的厂房设备等地上附着物拆除完毕,首期补偿款60%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大地公司支付给黎某某。2014年初,韶关市国土局通知黎某某,该局出租给食品公司的土地在租赁期满后不再与该司及其他承租人续租,请黎某某限期搬离。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月16日,韶关市国土局向黎某某作出《关于原食品公司东郊养鸡场地块原承租户要求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2010年9月13日与其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不妥当的地方,不宜继续履行。黎某某不服上述《答复意见》,遂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指令韶关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是大地公司受浈江区农业局的委托与黎某某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涉案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依法应由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或者循法律途径解决。韶关市国土局既非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也非处理涉案补偿协议纠纷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认定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超越其职责范围,法院判决撤销《答复意见》中关于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决定。黎某某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应以合同的相对方即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主体为对象依法寻求救济,其起诉请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上述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关于驳回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诉讼请求的判决。
随着各级政府逐渐转变职能,行政协议已成为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契约精神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信守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且也要求行政机关尊重其他机关(尤其是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即使韶关市人民政府和韶关市国土局认为浈江区农业局委托他人与黎某某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妥,也应当通过浈江区农业局,由浈江区农业局以自己名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由韶关市国土局直接向黎某某出具《答复意见》,对自己并非当事人的行政协议作出处理。
兰某某等人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叶某某在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顺德区人社局认为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符合不认定工伤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未考虑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顺德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认定工伤,应以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与其醉酒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人社局)
原告系死者叶某某的近亲属,叶某某是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叶某某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叶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大地园林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兰某某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兰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即使客观上职工存在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过失行为,如果伤害并非因职工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则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对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考虑,明显将例外情形泛化,凡是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即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完善,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顺德区人社局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顺德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系行政机关以劳动者醉酒为由排除工伤认定时,未考虑职工所受伤害与醉酒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及责令重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类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将一些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滥用势必带来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缺失,行政机关对于排除事由的认定应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法律原则和精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诉广东省肇庆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纠纷肇庆盐务局认定兴业四会公司违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出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购进的41.65吨盐产品及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无权行使相关执法权。
原告: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四会分公司)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盐务局(以下简称肇庆盐务局)
2014年4月初,兴业四会分公司从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购进添加剂氯化钠作生产饲料之用。2014年4月16日,肇庆盐务局根据举报,到兴业四会分公司处进行执法检查,对其尚余的添加剂氯化钠45吨予以登记保存及当场抽样,样品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是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产品”。肇庆盐务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兴业四会分公司违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兴业四会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反盐业法规购盐的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41.65吨盐产品及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的行政处罚。兴业四会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兴业四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2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年修订发布)已经明确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饲料添加剂,并确定了监督管理部门,即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氯化钠的生产应由地方饲料管理部门监管。《食盐专营办法》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同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食盐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宜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调整。本案中,针对饲料添加剂问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应优于《食盐专营办法》适用。
2012年5月1日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明确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不宜再行使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执法权。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违法使用,流入食盐市场则另当别论。有关养殖企业采购使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肇庆盐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其法定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首要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授予的行政职权,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根据行政法规规定,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法定监管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食盐由国家专营并由盐业主管机构监督管理。显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里水鲜果公司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反映其市场被人霸占,该局接案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里水鲜果公司以该公安分局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公安分局对于案情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遂判决该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作出行政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刑事程序处理认为报案指向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对于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仍应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
原告: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鲜果公司)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分局)
2014年4月15日,里水鲜果公司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反映其所有的里水鲜果市场被人霸占,后南海公安分局向报案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同日,该局进行受案审批,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审批意见为“建议初查”。同年6月27日,南海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里水鲜果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控告的里水鲜果市场被破坏生产经营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里水鲜果公司。2014年6月23日,里水鲜果公司认为南海公安分局收到上述报案后,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海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里水鲜果公司2014年4月15日的报案作出行政处理。南海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海公安分局接到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后,以刑事案件处理,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遂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报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即南海公安分局对于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已经履行了相关刑事侦查的职责。由于南海公安分局除应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外,还负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南海公安分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只告知了报案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对于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情形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南海公安分局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属行政不作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建立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公安机关对于老百姓来说,是与生活最密切关联的政府部门之一。人民是否满意,往往来源于对公安机关是否正确履行职责的直观感受。公安机关既负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也负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实践中在受案登记时,内部流程会进行刑事或者行政的区分,进而启动不同的处理程序。但公安机关的内部分工不应影响其对外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刑事程序处理认为报案指向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对于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仍应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