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商铺租赁协议书》清晰表明,卢某租赁1A015商铺合同2008年9月4日即到期,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22日,此时卢某早已未再经营1A015商铺;同时根据卢某提交的证据,卢某早已终止经营,营业执照自2006年6月至今都没有验照,根据有关工商管理法规,执照已经注销,实际1A015 铺位挡主并非卢某,故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余春明 律师
2009年11月26日
附:
答辩状
答辩人就原告起诉其侵犯商标专用纠纷案(案号2009 越法民四初字第480号)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所举证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在广州公证处办理所查处的站西路57号金宝(外贸)服装城1a015铺(下称商铺)侵权公证的所有证据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销售经营侵权产品。
二、原告的举证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所举证的侵权行为时间并非在在答辩人的租赁时间内。
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2、3、4,清楚地显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是2009年5月的。原告所举证的证据5,清楚地显明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 日至2008年9月4日,也就是说,原告举证侵权时间时,答辩人的租赁时间已经终止八个月了。答辩人对商铺既没有经营权,也没有租赁权,更谈不上如原告所说,被告"长期” “一直以来都在批发销售”使其“造成巨大损失”等等。原告如此基本的常识的问题都能自相矛盾还作为关键性的举证证据,令人质疑原告在案件举证的可信性。
三、答辩人不存在经营的权利和事实。
1、答辩人所举证的证据3:清楚显明,早在2007年8月,答辩人向工商部门申请了歇业手续,并且按照工商要求,在报上刊登了声明。
2、答辩人所举证的证据4:营业执照经营的年限是按照每年年审验证为延续有效期,答辩人由于歇业,营业执照已经显明超过两年没有年审验证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所以说,答辩人原来所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是过期无效的。答辩人不存在经营的权利和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参与经营者,更不是租赁方,原告以该商铺是答辩人而起诉答辩人侵权责任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答辩人要求: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代理人:余春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