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亲审的“乔丹”商标争议纠纷系列案于昨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通过现场庭审直播,小编更直观地感受到争议双方智慧的交锋以及知识产权案件所独有的魅力。该案结果尚不可知,但我们可以先回顾一下在过去的2015年曾发生过的经典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权篇)。
案情摘要
本案审理前后长达12年,当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等纠纷,堪称知识产权的实务型教科书。案件以双环汽车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汽车是否存在侵害本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为主线,涉案专利也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维持决定,到被最高院裁定撤销决定,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本案最终由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环汽车公司未侵害本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判决本田公司向双环汽车公司赔偿损失16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本田公司向双环汽车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认定问题。
《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实践中,专利权人向涉嫌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常见的法律手段,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阻却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有效措施之一。但是,也存在部分权利人打着保护专利权之名,却行之以诋毁竞争对手之实。
正当维权行为抑或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区别对待:
警告函作用在于使被警告人清楚自身“所涉侵权”的具体情况,故警告函的内容必须详实清晰,应涵盖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被警告人侵权行为、产品的具体情况。而权利人往往会有意模糊其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也未指明涉嫌侵权产品的具体种类及型号,使被警告人难以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对被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往往带有强烈的主观意愿,实践中(如本案)经常出现被警告人行为并未实际侵权但权利人却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实质上,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不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竞争作为衡量标准,不能过高要求其确定性程度。
侵权警告函具有警示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避免侵权后果扩大的正面作用,但专利权人以此维权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趁机对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诋毁性描述或作出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因此对被警告人造成的损失须由专利权利人承担。
案情摘要
高仪公司以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涉嫌侵权产品设计虽在喷头出水面存在高度近似,但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驳回了高仪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跑道式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点考量部分,因两者高度相似,判定健龙公司构成侵权。而最高院最终在再审程序中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问题。
《专利法》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功能性特征
外观设计制度的产生之始,一直贯彻以“只保护产品的造型,不保护功能”的原则,故早期的一些法律制度甚至不允许对外观设计的图形做任何的文字说明。但是,功能是产品设计的前提,同时也会对产品的设计性特征造成影响(如汽车轮胎,车辆设计师可以在车轮上设计不用的花纹图案或对车轴进行装饰性的设计,但车轮固定是圆形,却是由其功能性特征所决定的)。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产品的设计及功能是难以完全分离的,具有功能性目的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一直是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一般而言,需要将产品设计区别为是因功能所决定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是因发明者独创性设计所使产品具备的设计性特征,纯功能性外观设计往往不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内。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为纯功能性外观设计,判断要素除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具有不可选择性,还有就是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并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法院据此认定两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案情摘要
嘉易烤公司是“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认为金仕德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的烧烤炉侵犯上述专利权,而天猫公司在其发送侵权投诉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嘉易烤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天猫公司仅对该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处理,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平台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时责任的界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与移除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
该规则首次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规定,该规则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受来自指控他人侵权之人、网络服务对象的两头夹击,故又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当然,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必要措施”的界定
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删除影响最小,后面两个影响较大,须慎重使用。所谓必要,就是凡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的措施,同时尽量避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当然,必要措施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可根据不同的网络服务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天猫公司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人是基本的应尽责任,但天猫公司的处理明显不符合“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
“通知-反通知”机制——应对恶意维权
实践中,侵权与恶意侵权是并存的,虚假投诉的大量存在使得该规则的适用出现难点,尤其在专利权领域,很多时候不经过开庭审理,是难以界定被投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参照著作权法领域的“反通知”规则,使被投诉方有机会提出抗辩,通过“反通知”程序将被删除商品重新“上架”无疑更有利于平衡权利人和被投诉人的利益,防止投诉人滥用投诉机制。
(案件来源:最高院公布的2015十大知识产权案件)